第一条 为了加强本市建筑防水工程管理,确保防水工程质量,根据建设部和市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 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计、施工的建筑防水工程,均须按本办法管理。

第三条 凡在本市或外埠生产的建筑防水材料,必须经北京市建筑材料行业管理办公室统一组织使用认证,核发使用认证合格证书,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,不准使用。

第四条 凡由国外进口的防水材料,必须有该产品的质量标准和使用说明,并经市建材质量检测部门检测鉴定,并选定工程在一定范围试用。试用前,建设、设计、施工单位应与产品生产或经销单位签订协议,并报市建委备案。

第五条 凡属尚无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和使用认证技术指标的防水材料新产品,应先经过产品试验、检测和组织评审,由市建委审批后,在指定的工程中试用。未经鉴定的新产品,不准用于建筑防水工程。

第六条 因工程特殊需要,指定防水材料某项技术指标低于规定指标(即该项指标为不合格)的产品。必须由使用单位在订货前凭与设计单位的洽商文件,与生产单位签订协议书。

第七条 设计单位进行防水工程设计,必须符合国家和市有关规范、规程、标准图集及有关规定。特殊部位的防水,必须进行专门设计,并附有详细节点大样和说明。设计人员选用和推荐的防水材料,应注明该产品的性能和技术指标,但不准指定生产厂家。

第八条 建筑施工企业应有相应的专业的防水队伍,管理人员相对稳定。专业防水施工队伍的技术人员、班(组)长和带领实际操作的骨干人员,必须通过市建委组织的统一培训,并取得合格证后,方可上岗。其它防水施工操作人员,应由企业组织培训,持证上岗。

第九条 专业防水施工企业(含防水材料生产厂的防水施工队伍),必须经市建委进行资质审查,并取得《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》,不准无证从事防水工程施工。

第十条 防水材料实行采购责任制。采购单位和采购人员对采购的防水材料质量负责,不准采购无认证合格证书的防水材料。

第十一条 防水材料进入现场必须进行检查验收和妥善保管,并按规定进行抽样复试,复试不合格,不得使用。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产品质量问题,随时复试。对进场产品的严重质量问题,及时向市建材行业管理办公室或市建材质量监督机构举报。

第十二条 专业防水施工队伍在施工前,应按照工程特点及防水工程要求,制定防水工程施工方案和保证施工质量的措施,并经总承包、建设监理和设计单位审查后,方可组织施工。在施工中应严格执行工艺操作规程,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蓄水(淋水)试验,建立健全技术资料。

第十三条 建设监理单位应对防水工程质量严格按有关规定实行监理,审核专业防水施工队伍的《施工资质等级证书》和专业施工人员的岗位合格证。审查所用防水材料的使用认证合格证和有关检测资料。并按有关规定检查验收。

第十四条 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,加强对防水工程质量的监督抽查,审查专业防水施工队伍的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,抽查防水材料使用认证合格证书及其产品质量,监督抽查施工质量,并严格按有关规定核定工程竣工的防水工程质量。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者,严肃查处。

第十五条 工程竣工验收后,施工单位应按保修合同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对防水工程实行保修,经费由责任方承担。

第十六条 建设开发单位和房产管理单位对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工程,应加强日常维修管理,提高服务质量,并妥善保存工程技术档案资料。

第十七条 本办法由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。

第十八条 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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